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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11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依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依新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11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

负责人:卜仁校,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铭。

被告:依新国。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诉被告依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依新国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房产作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新国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依新国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依新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777.37元、利息2149.43元,罚息93.15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7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共计92019.95元;3、请求判令被告依新国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45.15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依新国自愿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依新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依新国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依新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57.75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贷款利息采取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浮动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依新国以购买的房产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为被告依新国发放了贷款本金120,000元。被告依新国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开始拖欠本息,被告依新国多次逾期未还款,截止至2013年6月7日共拖欠原告本金89,777.37元,利息2,149.43元,罚息93.15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依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事实确定其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依新国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依新国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依新国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依新国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依新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89,777.37元,利息及罚息2,242.58元(截止至2013年6月7日);并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依新国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依新国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57.75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8.5元由被告依新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