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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中刑执字第340号

罪犯蔡仲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蔡仲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刑执字第340号罪犯蔡仲海,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肄业,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了(2011)岳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仲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罪犯蔡仲海于2011年8月23日送入达州监狱服刑,现应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蔡仲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突出,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85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仲海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分线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85分。上述事实,有四川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蔡仲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仲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浩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户 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学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