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72号原告上海圣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晓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哲,女,上海圣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谢铁成,男,上海圣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广州市安亦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兵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圣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安亦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亦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哲、谢铁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起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2012001项目合作协议书》向被告介绍客户(阿尔及利亚SARLGlovalPharma),在该客户向被告支付货款67,600美元后,被告依约应在收款后的七日内支付货款15%的报酬,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34,000元(以下币种同)外,尚余28,056.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1、支付欠款28,056.80元;2、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最迟应予2013年7月31日之前付款,故应按照当日汇率,及总货款65,800美元调整第1项诉请的金额为26,984.756元,第2项诉请中违约损失金额调整为以第1项诉请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安亦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是有的,但签订后没有履行。又因原告没有居间资质,即使双方达成居间合同,该合同也属无效。并且原告的起诉状缺少法人签字,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审理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询函、公函,证明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且有效;2、确认书、顺风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居间协议有效;3、客户开给被告的信用证,证明原告介绍给被告的交易成立;4、信用证支付方式邮件往来,证明原告后期做了工作促成被告与客户合同生效且履行;5、网上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明原告按照当时汇率情况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报酬合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4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证据5不是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协议,结合证据2中的转账交易单付款方许秀媚系被告股东,收款方账户属于原告,故本院对证据1中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证据2中转账交易单予以采信。又因证据1、2中的其他证据与合作协议书、转账交易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属于外文书证,原告未提供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的翻译件,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系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2013年7月15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1、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订立“2012001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户信息,如被告就该客户信息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到预付款,甲方即有权获得相关权益。该协议又约定,被告于客户成交金额大于39万元,向原告支付货款的15%居间费。2、2013年7月25日、7月31日,原告两次发函给被告,就付款事项进行沟通。3、2013年7月31日转账交易单记载许秀媚向开户名为俞晓磊的账户转账35,000元(包含其他费用1,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确认函,内容为完成2012001项目交易后,根据65,800美元的交易金额,应向原告支付34,000元的居间费用。4、许秀媚持有被告公司40%股份。5、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确认其居间介绍被告与客户达成的交易的总价款为65,800美元,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对方应支付欠款的最后日期,2013年7月31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1788元,故货款15%的居间费扣除已付款项后,应为26,984.7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2012001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依据被告发给原告关于2012001项目的确认函,以及被告股东许秀媚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晓磊账户的转让交易确认单,应视为被告已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2012001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义务,再根据原告确认的2013年7月31日为被告最后付款日,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5%的居间费用,即26,984.756元。现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原告在庭后补交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起诉状,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悖。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居间资质,超越经营范围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也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安亦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圣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26,984.756元;
二、被告广州市安亦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圣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6,984.756元货款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1元,减半收取计1,430.50元,由被告广州市安亦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