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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99号

朱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潘某某及辩护人龚桂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余向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沪MDXX**越野车至本区唐镇龙东大道龙东大厦停车场内,期间潘某某为向被告人朱某某索要债务也乘坐在该车上,后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按压、脱裤子等方法,在车后排座位上强行与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3年11月17日0时30分许,被害人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当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取得谅解,且被告人潘某某亦表示同意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白某某、臧某某、匡某某、何某某、曹益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龚桂华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

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