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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276号

宋文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276号罪犯宋文平,又名宋文荣,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文平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宋文平不服,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巴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21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15日止。2014年1月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宋文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文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罪犯宋文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文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雪冰

审 判 员  孙彩霞

代理

审判员  韩 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