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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53号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系精神病患者),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宁德市蕉城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之弟。被告人曹某甲,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雅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蕉城区九都镇云气村吴某某家至曹某乙家路段遇见精神病患者谢某甲向其讨香烟,被害人谢某甲因被告人曹某甲不给其香烟一直跟随曹某甲身后,被告人曹某甲喝酒后心情不好便推开被害人谢某甲,致使被害人谢某甲摔倒在地,谢某甲倒地后用手抱住被告人曹某甲的脚,被告人曹某甲还用拖鞋殴打谢某甲的脸和手等部位,致被害人谢某甲左股股颈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谢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曹某甲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甲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000元。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谢某乙、黄某某、吴某某、曹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曹某甲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2190.46元,其中医疗费42864.90元、护理费107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0元、交通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并提交了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宁德市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民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1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蕉城区九都镇云气村吴某某家附近遇见精神病患者即被害人谢某甲,谢某甲向被告人曹某甲讨要香烟,被告人曹某甲未予理睬,被害人谢某甲便一直跟随在被告人曹某甲身后,被告人曹某甲见状,将谢某甲推开致其摔倒在地,谢某甲倒地后用手抱住被告人曹某甲的脚,被告人曹某甲又用拖鞋击打谢某甲的脸和手等部位。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甲左股股颈骨折,伤情属轻伤。被害人谢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甲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在蕉城区九都镇云气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乙、黄某某、吴某某、曹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因被伤害于2011年8月26日至11月15日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864.90元;(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要护理天数为住院治疗的81天,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547元计算,为10769.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81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050元;(4)交通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地点、家庭住址,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58684.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伤情为轻伤。2、宁德市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日清单证实:谢某甲在宁德市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为42864.90元。3、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谢某甲因左股股颈骨折,于2011年8月26日至11月15日住院治疗81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关于残疾赔偿金19934.4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的诉请,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因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684.66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41000元,余款人民币1768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连

代理

审判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