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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156号

姜铭与郑良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铭,郑良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姜铭。被告郑良俊。

原告姜铭诉被告郑良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王根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郑良俊为借款人周小魏担保向原告姜铭借款10000元,由借款人周小魏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周小魏向原告姜铭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日前归还,若未按期归还,则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罚息,该借条由被告郑良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良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铭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良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根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