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10号原告田长立。委托代理人XX,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长立因与被告李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长立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长立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胜驾驶豫R30C**号轿车在南阳市检察院门口,将原告撞伤。后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另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7元、残疾赔偿金43667.5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95859.59元;2、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胜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肇事车确为被告公司承保车辆且在本事故中负有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在肇事方没有免赔事项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7时30分许,李胜驾驶豫R30C**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检察院门口左转弯驶入南阳市检察院时,与田长立驾驶的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96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长立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长立即被送往南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3、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右颞部硬膜下血肿6、蛛网膜下出血7、右侧颞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8、右足挫裂伤。2013年4月28日在该院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5月26日田长立出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6975.07元,李胜为田长立垫支医疗费16975.07元。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2月,2、右下肢贴胸固定6-8周,3、右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3月,4、4-6周复查X线,根据X线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及去除石膏,5、定期复查,6、不适随诊。2013年4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长立承担次要责任。李胜驾驶的豫R30C**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零起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2013年8月26日田长立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长立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7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田长立右上肢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为此,支付800元鉴定费。田长立系农业户口,田长立在南阳市开锐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500元。田长立的女儿田金玉2004年1月31日生,系农业户口。另查,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鉴定书、户口薄、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李胜驾驶机动车将田长立撞伤,造成田长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李胜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长立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田长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李胜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田长立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6975.0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975.0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30元/天×29天=870元。(3)营养费87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4)护理费21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和身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根据其伤情护理人数可按2人计算。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护理费应为25379元÷365天×29天×2人=4032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10333.3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受伤,2013年8月30日定残,误工期应为124天,田长立在南阳市开锐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500元。误工费用为2500元/月÷30天×124天=10333.33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不予处理。(8)残疾赔偿金46157.6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原告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在南阳市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11%=44973.76元,原告请求43667.5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田长立的长女田金玉2004年1月31日生,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9年×11%÷2=2490.1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6157.62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3606.02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李胜垫支款16975.07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田长立支付66630.95元。李胜垫支的16975.07元,应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田长立赔偿金66630.9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胜垫支款金16975.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田长立负担900元,被告李胜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依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