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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执字第1623-3号

黄祥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祥水,陈楚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字第1623-3号申请执行人黄祥水。被执行人陈楚雄。申请执行人黄祥水与被执行人陈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14、6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被执行人须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我院依法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又向深圳市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仕平

审 判 员  范 藜助理

审判员  李 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