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彬保字第00009-1号申请人马某某,女,197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彬县义门镇申请人马某,女,1999年8月3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申请人陈某某,男,200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申请人陈甲某,男,194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申请人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咸宋路。被申请人咸阳鼎天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马某某、马某、陈某某、陈甲某因陈军强与被申请人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陕D698**号重型自卸货车、被申请人咸阳鼎天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陕D86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军强死亡。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陕D698**号重型自卸货车、被申请人咸阳鼎天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陕D860**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马某某、马某、陈某某、陈甲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咸阳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陕D698**号重型自卸货车、被申请人咸阳鼎天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陕D860**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马某某、马某、陈某某、陈甲某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铮
审 判 员 张 扬
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