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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行审字第47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沈梅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鄞行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张剑。被执行人沈梅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梅媛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31日以被执行人沈梅媛违法生育为由,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鄞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沈梅媛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17548.8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人口计生催(2013)32号履行义务告知书,但被执行人收到后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 磊

审判员 徐小娟

审判员 唐永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寿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