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港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地址: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78号。法定代表人韦怀余,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全昌,男,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处长。被申请执行人灌云县小伊造纸厂,住所地:灌云县南岗乡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加连,男,厂长。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出连环行罚字[2013]2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连环行罚字[2013]2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明山
审 判 员 江尧军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