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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一初字第1203号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宝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顾美萍、姚世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宝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美萍,姚世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反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宝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社林(特别授权),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顾美萍,女,汉族51岁。委托代理人马明(特别授权,系被告顾美萍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杨(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世坤,女,汉族,55岁。委托代理人邵小东(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姚世坤之子)。

原告(反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宝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宝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顾美萍,姚世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州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社林,被告顾美萍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李杨,被告姚世坤的委托代理人邵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州宝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顾美萍从原告处购买一辆东风车,价值30500元,已付车款16800元,欠车款13700元。被告顾美萍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欠款期间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姚世坤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顾美萍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顾美萍立即偿还拖欠的车款13700元及利息5909元(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10日,按月息2%计算),支付违约金7000元(每日按10元计算)以上合计26609元并要求被告姚世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博州宝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及担保书各1份,证明欠款的数额13700元、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担保人姚世坤自愿为被告顾美萍担保的事实及责任范围。被告顾美萍对欠条的数额13700元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利息按2%计算高出银行利息,违约金按1000元计算,高额的利息及高额的违约金不合法,原告自己打印后让被告签字,属格式合同,具有强迫性,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姚世坤对担保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格式合同无法更改,内容不合法,欠条和担保书是分开签订的,具有强迫性。

被告顾美萍答辩及反诉称:1、因原告出售的车辆有质量问题、应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双方互返;2、如果合同成立,有约定按约定支付利息;3、如果支付利息,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并且支付违约金没有相应依据,因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时反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EQ1042S70DC东风牌载货车一辆,用于为国美电器博乐分公司货物运营,已付购车款16800元。在被告支付车辆购置附加费2324元,车船费102元,办完车辆行驶证牌照等部分手续,去办理营运证时,却被运管部门告知所购车辆不合格,不予办理营运证,原告也多次出面与运管部门沟通均无效,导致被告与国美电器博乐分公司的货物配送合同无法履行,车辆存放在家两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解决问题无果。被告销售的车辆质量不合格,属违法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当赔偿因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车辆买卖合同;2、退还原告的车辆,由原告返还购车款16800元;3、要求原告按照年息6.15%赔偿购车款16800元计两年的利息损失2066元;4、要求原告赔偿车辆购置附加费2324元,车船使用税102元,保险费6698元,合计15822元;5、要求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000(以鉴定结论为准)。以上合计6468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将五项合计64688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4688元。

被告顾美萍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运输部的公告、达标车型公告、腾龙检测站的核查报告各1份,证明达标车型公告第14批里的车型就是被告所购买的车型,该车在公告的参数表里的长宽高为5302×1780×2160CM,而被告方购买的车辆的检测高度为2185CM,高出达标车型高度的25CM,因此相关部门没有给被告方办理营运证。原告博州宝源公司对以上3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3份证据的时间均是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这是购买车辆2年后的报告,不能证明2年前该车辆的质量问题,故不认可,而被告自己是否办理营运手续与原告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姚世坤对该证据不持异议。2、运输部文件1份,证明因购买的车辆不合格,不达标而没有办理营运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不合格,车辆管理是质量局管理,而营运证是交通运输部门管理,属两个不同的部门管理范围,所以能否办营运证与车辆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被告姚世坤对该证据不持异议。3、保险证1份、保险单1份,车辆购置附加费票1份,车船使用税证1份,证明被告缴纳保险费用为6698元/年,2年为13396元、车辆购置附加费2324元、车船使用费102元,因购买不合格车车辆所产生的损失,以上共计15822元。原告博州宝源公司认为车船使用税证没有交费票据,不认可,对保险证、保险单、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以上均属于购车的正常开支。被告姚世坤对该证据不持异议。4、委托送货合同2份、解除合同通知1份、行车证1份。证明:1、购买的车辆时已向原告申明,该车将用于营运;2、被告与国美电器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3、因营运证办理不下来,国美电器与被告解除运输合同。原告博州宝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姚世坤对该证据不持异议。5、利率表1份,证明利息按年息6.15%计算,利息共计2066元。原告博州宝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姚世坤对该证据不持异议。6、照片4张,证明该车因不能办理营运证在家停放两年,不能正常使用,只是偶尔使用。原告博州宝源公司认为这些照片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行驶里程。被告姚世坤对该证据不持异议。7、顾美萍2012年12月5日的新E-GM0**号东风货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博州宝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姚世坤对该证据不持异议。8、证人张某某开庭时的证言一份,拟证实整个购车过程,已告知要给国美电器公司送货,后办不上营运证,原告宝源公司也在协调的事宜。

原告博州宝源公司认为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该证言。被告姚世坤对该证言无异议。9、证人吕某开庭时的证言一份,拟证实买车已告知是用于国美电器公司送货的事宜。

原告博州宝源公司认为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该证言。被告姚世坤对该证言无异议。

被告姚世坤辩称:1、因原告出售的车辆有质量问题,应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双方互返;2、如果合同成立有约定按约定支付利息;3、如果支付利息,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并且支付违约金没有相应依据,因为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认为被告顾美萍有偿还能力,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姚世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姚世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博州宝源公司对反诉辩称:1、本案中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实际占有车辆并由顾美萍、姚世坤出具欠据,该车辆经龙腾检测站检验合格并落户,车辆营运或是自用,与车辆买卖关系没有实际联系,原告方已履行义务;2、购买车辆后产生的购置附加费等其他费用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并支持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州宝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检验记录表2页,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1份,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经博州车管所和腾龙检测中心检测,该车符合国家的质量要求,不存在瑕疵及质量问题。被告顾美萍对以上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其中检验记录表只是车管所的外检检验,不涉及车辆的外型尺寸是否合格。合格证只是厂家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证明在国家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备案。被告姚世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清单1份,注册登记信息摘要1份,证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了验收,对车辆无异议。被告对以上2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验收只是对基本整车外观的检验、交接,对于尺寸是否合格,当事人自己不能检验,只能依据国家的鉴定机构或标准,不能证明车辆是合格的。被告姚世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发票14页,清单1份。证明该车辆一直在给国美电器送货,有运输收入。被告顾美萍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运输货物是用别的车运输的,结账是用被告的GM001车辆的行车证开的发票,所以不能证明是新E-GM0**车辆在营运。被告姚世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顾美萍从原告处购买东风牌载货车一辆,价值30500元,已支付16800元,尚欠13700元,被告顾美萍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写明该款于2012年1月20日内付清,月息按2%计息,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车款,宝源公司有权将此车扣回变卖抵其欠款及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愿意承担违约金每日1000元。博州宝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明并有马明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被告姚世坤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顾美萍的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书中写明利息按月息2%计息,愿意承担违约金每日1000元(本人保证不以车辆的质量问题拖欠欠款,否则将承担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被告顾美萍于2011年12月5日为该车缴纳车辆购置税2324元,并于同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缴纳保险费用4828.42元,又于2012年12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缴纳保险费用3969.39元。被告顾美萍于2011年12月7日在博州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查验合格并落户登记,2011年12月8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号为新EGM0**。2013年11月20日,博乐市腾龙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顾美萍出具道路运输车辆燃油消耗量达标车型核查报告,报告中外形尺寸高度为2185cm,按国家标准GB/T12673的规定进行实测,检查总结论为不合格,但未注明不合格原因。2011年12月15日,被告顾美萍与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送货合同,为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家电商品提供“免费搬抬送货服务”,送货车辆为新E-GM0**,新E-GM0**号车辆。委托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3年11月14日,新疆国美电器博乐分公司因新E-GM0**号车辆一直无法将营运证件办理齐全,致使国美货量积压,造成负面影响极大为理由与邵小东车队新E-GM0**车终止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担保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销售车辆交接清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被告提供的核查报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船使用证、委托送货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博州宝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车款137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顾美萍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博州宝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州宝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590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违约21个月,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美萍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每日按10元计算)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均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重复计算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原则,

本院认为计算利息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对原告博州宝源公司要求被告另行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世坤对被告顾美萍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姚世坤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博州宝源公司要求被告姚世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美萍反诉要求与原告博州宝源公司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要求退还原告车辆、由原告返还被告购车款16800元、按照年息6.15%赔偿购车款16800元计两年的利息损失2066元及赔偿被告车辆购置附加费2324元、车船使用税102元、保险费13396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博州宝源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该车辆已在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行驶证,已正常上路行驶两年之久,故对被告顾美萍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美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宝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700元;

二、被告顾美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宝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5909元;

三、驳回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宝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顾美萍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反诉受理费333元,由被告顾美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文  馨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