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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201号

林少萍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应县、丁坤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1.29mg/100ml。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机动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工作说明,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一审期间,上诉人林某的家属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事实有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林某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已缴纳罚金,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补充提出上诉人林某家庭困难,建议对上诉人林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林某的家属已为其预缴罚金,可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且其当地村委会出具帮教证明,愿意承担对其在缓刑期间的帮教、监管工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以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即上诉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爱萍

审 判 员  曾泽龙

代理

审判员  蔡斯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小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