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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038号

顾文华与刘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文华,刘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顾文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大丰分所律师。被告刘尚华,男,汉族。

原告顾文华诉被告刘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文华诉称,2011年3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大丰市区润丰嘉园1号楼层商铺内装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二年左右,但被告仍拖欠1万元工程款未付,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万元,承付此款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尚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大丰市区润丰嘉园1号楼层商铺内装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喷淋、消火栓、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烟感报警等,初定工期15个工作日,工程造价合计5万元,(现金结算,含检测费、验收费)。若有增减,也不再计算变更费用。喷淋部分及报警部分(布线)结束。预付总价的60%,即3万元,工程全部结束付20%,即1万元,通过验收结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已支付工程款4万元,但被告对下欠工程款未付。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尚华为“大丰市大桶大足疗会馆”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为大丰市区金丰大街西侧润丰嘉园1幢M107、M201室门市。审理中,原告书面表示工程中相关检测费2900元是被告支付的,在诉讼请求中放弃这部分请求,实际诉讼请求为7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顾文华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公民个人,被告刘尚华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刘尚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原告书面表示放弃部分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实施的处分权,本院应予照准。关于利息利率标准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顾文华工程款71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祚 宏

代理

审判员 周 旭 日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