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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61号

肖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陈付江(已被判刑)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双丰北路附近被害人郑某家中,窃取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17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郑某。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陈付江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赵某、简某、陈某、徐某甲、吴某、任某、杨某甲、林某、徐某乙、姜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正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督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