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南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家村委)。
法定代表人:曲庆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哲,��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新高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成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允海,淄博新高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南家村委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家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上诉人新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常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6日,原告新高公司(下称乙方、设计人)与被告南家村委(下称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收费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南家规划工程设计,项目设计内容为南家村控制性详���规划第一次设计、小田家小区A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南家村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次设计,同时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交有关资料及文件,乙方完成设计项目应向甲方交付施工图6份。付款方式:本协议设计费共计29.6万元,签订本协议后,甲方预付乙方1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在交付施工图时一次付清。双方另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家村阳光居住小区管网等,工程地点为南家村。分项目名称:1、阳光居住小区管网设计14.67公顷;2、阳光居住小区道路设计14.67公顷;3、其他室外设计,估算总设计费17.6万。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计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双方签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方工作人员领取了相关规划设计的图纸。原告称被告支付249000.00元设计费后,剩余223000.00元未付,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和建筑业行业资质证书载明:原告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承担业务范围包括:(一)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编制;(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20万现状人口下城市的相关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五)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收费协议》,并在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涉案工程规划、设计的图纸,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因原告缺乏相关资质、双方合同或协议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无效的答辩意见,与原告提交证据及事实不符,也违反规划、设计报审的一般程序,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未就两份合同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的意见,该问题属被告内部财务管理问题,无法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能提供2011年11月6日前明确表示不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受委托方接受被告委托提供相关规划、设计服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设计费2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畸高,酌定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36980.00元(223000.00元×6%×776天/365天×130%=36980.00元)向被告主张;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南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新高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23000.00元;
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南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新高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369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新高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9.00元,由原告淄博新高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49.00元,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南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0.00元。南家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3)张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处及建设主管部门均无涉案合同的备案,上诉人账目中未有支付被上诉人费用的记录,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合同是否履行。
二、根据法律规定,镇、村的控规只能由镇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编撰,被上诉人无权与村委会签订涉及控规内容的合同。且控规的编撰应当经过严格的现场勘测,被上诉人原审中未提交依据的勘测文件。
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新高公司答辩称:
一、合同备案是上诉人的义务,属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账目未有付款记录也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合同内容实际是控制性规划设计而非控制性规划。勘测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而且本案所涉合同内容均为室外设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依据的勘测文件的义务。
三、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款项,但上诉人迟迟不予解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收费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放图纸登记表、发票登记簿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南家村委主张其无权对该村进行控制性规划,被上诉人新高公司亦无权与其签订涉案设计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新高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从事涉案设计工作的相应资质,上诉人南家村委就该村的相应规划设计与被上诉人新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收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南家村委是否有权对该村进行控制性规划及该规划是否经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意,由相关行政法规所作出的管理性规定予以规范,并不影响涉案两份设计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新高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上诉人南家村委交付设计成果,上诉人南家村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旧村改造工作启动所依据的规划设计系被上诉人新高公司之外的他人所提供的规划设计成果,故上诉人南家村委应当就其未付的设计费用向被上诉人新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新高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0年11月,双方当事人就设计费发票开具等事项进行业务往来���未明确约定设计费用清偿期限,故被上诉人新高公司可随时向上诉人南家村委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新高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南家村委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南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伟杰
审 判 员 徐连宏
代理
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