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467号原告李×,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张×,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被告王×,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鑫瑶,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桥富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7层2-0717。负责人夏振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王×1,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泽超,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张×(以下合述时简称二原告,分述时各简称姓名)与被告王×(以下简称姓名)、北京金桥富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富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1(以下简称姓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张×、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王×(亦为金桥富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桥富路公司、王×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张×驾驶京××××××汽车被王×驾驶的京×××××1小货车在朝阳区顺黄路上辛堡路口碰撞,经交通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为66658元。我方将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2013年5月14日修理完毕后交付给张×。车辆修理后,造成我方车辆价值贬值,且修理期间45天,二原告为修车发生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我方认为王×、金桥富路公司、王×1以及换保险公司均应当对我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车辆贬值损失70000元、鉴定费4000元,赔偿2013年3月28日至5月17日车辆维修期间二原告的交通费用2000元、李×误工12天的误工费1248元、张×误工15天的误工费1440元。王×辩称:车牌号为京×××××1的车辆事发时是我驾驶的,车主是王×1,该车挂靠在金桥富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我受王×1指派,正在从大自然公司发包给王×1在海淀的工地返回途中。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我认为不存在,因为修车时换的都是厂家的原件。对于交通费和误工费,我也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的车辆,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不一定全都打车,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桥富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1的车辆实际车主是王×1,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我方认为不存在,因为修车时换的都是厂家的原件。对于交通费和误工费,也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包含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我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接到报案后,经勘查核实,已经于2013年5月20日向金桥富路公司赔付本案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831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6631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无人伤、无休假医嘱,事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不是由于本案导致就医发生的,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且无正式票据支持,故我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王×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8时30分许,王×驾驶牌号为京×××××1号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顺黄路上辛堡村口时,与李×驾驶的张×所有的京××××××车辆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伤。经交通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发后,李×所驾驶的车辆送往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发生修理费用66658元。经查,王×事发时所驾驶的京×××××1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金桥富路公司,王×1与金桥富路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王×1系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庭审中,王×及金桥富路公司均称事发时王×受王×1雇佣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二原告称对此不清楚。再查,京×××××1车辆事发时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包含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对京××××××车辆进行了定损,并赔偿了该车的修理费、施救费68318元。现张×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贬值损失。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京××××××奥迪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贬值损失为48000元,张×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二原告另各自主张因修车所发生的交通费及因修车导致的误工损失,并提交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事假证明以证明其该两项损失,王×、金桥富路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又查,京××××××车辆购买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3日登记至张×名下。上述内容,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保险单抄件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驾驶机动车与李×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由王×负全部责任,故王×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根据王×及金桥富路公司的陈述,王×事发时系受王×1所雇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王×1应当对二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货运车辆,金桥富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向实际车主王×1收取挂靠费用,应当与王×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车辆的贬值损失,本院在参考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并考虑其车辆的购买年限、在事故中的损害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二原告在事故中均未受伤,且车辆的施救费用已由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其主张为修车而发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虽然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已经向二原告赔付完毕,而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二原告人身伤害,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其要求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1、北京金桥富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车辆贬值损失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张×、李×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1、北京金桥富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各负担四百五十九元(原告张×、李×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李×)。评估费四千元,由原告张×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1、北京金桥富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各负担七百五十元(原告张×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帅宾
人民陪审员 王仁成
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