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柘执行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务工,住柘荣县。被告林某某,女,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黄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中,均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补偿款40000元,2014年1月27日林某某还款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履行。现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柘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祥荣
审 判 员 谢 旻
代理
审判员 章树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环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