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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民一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尤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尤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跃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5日举行婚礼,后在杜集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李某某与尤某某离婚;诉讼费用尤某某承担。尤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李某某所述离婚理由部分不属实,双方感情基础尚好,尤某某愿意和李某某和好。如果离婚李某某必须把29000元彩礼钱退还给尤某某母亲。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9日在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有子女。现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李某某要求与尤某某离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跃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