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于彩莲,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查干,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特木热,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于彩莲诉被告查干、特木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特木尔巴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干、特木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查干、特木热从原告处借款1150元,其中包含利息15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月22日还款。若逾期不还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查干、特木热偿还欠款本金1000元、利息2130元(本金1000元,自2008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合计31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查干、特木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查干、特木热于2007年8月22日从原告于彩莲处借款1150元,其中包含欠款利息15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月22日还款。若超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金1000元,自2008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数额是387.54元。原告支出利息计算费用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枚、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调取的利息计算证明1份、发票联1枚及原告于彩莲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查干、特木热偿还欠款本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查干、特木热给付利息2130元,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本金1000元,从2008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是387.54元,4倍是1550.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查干、特木热给付原告于彩莲欠款本金1000元、利息1550.16元(已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5%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计算手续费50元,合计2600.1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查干、特木热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查干、特木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特木尔巴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 娜 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