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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刑初字第131号

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潘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自己经营的沙场二楼一房间内容留高某某、金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自己经营的沙场二楼一房间内容留高某某、金某等人吸食冰毒;3.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自己经营的沙场二楼一房间内容留高某某、金某、张某某、邓某某吸食冰毒;4.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自己经营的沙场二楼一房间内容留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吸食冰毒;5.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自己经营的沙场二楼一房间内容留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吸食冰毒;6.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自己经营的沙场二楼一房间内容留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从沈阳市拘留所将被告人潘某某带回处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六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先期羁押12天,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先后六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高亚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