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新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新,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于2013年8月1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原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风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新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新及其辩护人谢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局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该公告已明令禁止“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豆芽无根剂用于食品生产。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文新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违法添加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豆芽无根剂,并将生产的绿豆芽进行销售。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豆芽无根剂(空瓶)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国家质量监督局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杨文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新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对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文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文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文新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违法添加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豆芽无根剂,并将生产的绿豆芽进行销售。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扣押笔录、清单证实,扣押刘某某记录的封面绿色利达账本(一本)、绿色软皮账本(一本)、绿色喜乐年华账本(一本)和黑色笔记本账本(一本)及其中关于杨某某的两张复印件。绿色账本上记有“一代药180元和欠药50元、药550元的字样”,黑色账本上记有“药钱380元”的字样。2、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文新豆芽生产作坊及生产豆芽所用设备的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杨文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文新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5日上午平原县公安局在工作中获得线索,立即到杨文新销售的绿豆芽摊位及生产作坊进行检查,并将杨某某藏匿于其作坊的非法添加剂及其生产的绿豆芽提取并送检。于2013年8月13日对杨文新刑事拘留,遂进行侦查,案破。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下发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证实国家已明确禁止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开始,其卖给杨文新豆芽添加剂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小型蔬菜店,向其提供豆芽的人是被告人杨文新的情况。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小型蔬菜店,向其提供豆芽的人是被告人杨文新的情况。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武城县贝州市场商业街经营饼条,向其提供豆芽的人是被告人杨文新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武城县中心菜市场经营饼条,向其提供豆芽的人是被告人杨文新的情况。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武城县东关经营饼条,向其提供豆芽的人是被告人杨文新的情况。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村村民杨文新在村西头的房子内生产豆芽,平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提取生产豆芽用的添加剂和绿豆芽时其在场的情况。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杨文新生产绿豆芽时给帮忙,没见过杨文新在生产绿豆芽时添加豆芽剂的情况。(四)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一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文新辨认,5号照片是卖给自己无根豆芽剂的刘某某的照片。2、证人刘某某辨认杨某某照片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刘某某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6号照片就是在其家购买自己豆芽添加剂的杨文新。3、证人张某某辨认杨某某照片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张强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6号照片就是在市场上卖给自己豆芽的杨文新的照片。4、证人董某某辨认杨某某照片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崔某某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就是在市场上卖给自己豆芽的杨文新的照片。5、证人范某某辨认杨文新照片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刘某某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就是在市场上卖给自己豆芽的杨文新的照片。6、证人王某某辨认杨文新照片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刘克俭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就是在市场上卖给自己豆芽的杨文新的照片。7、证人张爱莲辨认杨文新照片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刘某某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就是在市场上卖给自己豆芽的杨文新的照片。(五)鉴定意见1、2013年8月2日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杨文新豆芽添加剂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2、2013年8月2日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杨文新家中扣押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文新供述,其供认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豆芽无根剂,并将添加绿豆芽无根素的绿豆芽进行销售,及每天生产豆芽数量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新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使用国家命令禁止的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文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新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李洪安
审判员 王学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德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