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诗军,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以刑讯逼供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刑讯逼供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传 茂
代理
审判员 孟 晶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阁(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