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政和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被告人黄某某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工资受雇于他人在连江县敖江镇上山村小学对面的游戏机店内负责日常管理。同年10月19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查获该该游戏机店,并扣押店内摆放的“捕鱼”多人游戏机两台、“金鲨、银鲨”多人游戏机一台,“武林双侠”老虎机一台、“豹子”老虎机一台共五台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7550元,被告人黄某某及四名参赌人员被当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连江县公安局鉴定,上述五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龚某某、周某、杨某某证言,证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受人雇佣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五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五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755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何吾勇
代理
审判员 :卞丹郦
人民陪审员 :陈东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徐 琦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