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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148号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与朱桂明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朱桂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14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地址:重庆市高新区兰花小区特*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周永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桂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40198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朱桂明于2013年9月27日实施了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同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1401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2013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33362号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决定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为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140198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丰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吴存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宗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