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执字第964号罪犯宋勇见,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宋勇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许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对宋勇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宋勇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9日,该犯为向高速公路的供料,在禹州市纠集他人与席占举纠集的人员发生撕打,致使1人死亡,1人重伤。罪犯宋勇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获得记功;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勇见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勇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