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施某某,男,192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1,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梁某2,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梁某1、梁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某某因证据不足,故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梁某1、梁某2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请,未与有关法律相悖,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某某撤回对被告梁某1、梁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雪琼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