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188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37154-7,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5号。代表人:黄向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胜,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科产,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告周科产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科产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07.47元、滞纳金18134.1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2231.77元;另以本金99907.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科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白金信用卡卡号6259073386638078申领时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信用额度10万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4年3月25日起开始透支98240元,2016年5月15日最后一期分期金额3750元。还款事实2016年2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28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99907.47元透支滞纳金3009.69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2231.7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9907.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科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07.47元、滞纳金3009.6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2231.77元;另以本金99907.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担122.5元,由周科产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李绍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乃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