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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终字第1号

布拉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布拉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巴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布拉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哈萨克族,大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捕前住新疆昌吉市。1991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和硕县看守所。 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巴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布拉提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巴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布拉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布拉提以包车为由从乌鲁木齐市搭乘被害人荣某驾驶的新mr1311号长安牌sc7169b轿车前往库尔勒市。当车行至和硕县乌什塔拉乡314国道出口与马兰东大门公路交会处时,布拉提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黑色玩具枪”及一把“消防灭火枪”和一把单刃匕首,威逼劫得荣某现金2000元财物后,又逼荣某驾车返回乌鲁木齐市。当车行至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水磨东街中石化正大加油站时,荣某借给车加油之机逃离并报警。布拉提驾驶该车仓皇行至和硕县塔哈其乡河北新村东北侧防洪坝处后,弃车逃跑,途中将作案工具匕首丢弃。2013年1月24日,布拉提在昌吉市被抓获归案时,侦查机关从其身上扣押其用所劫钱款购买的衣物、手机及作案工具“消防灭火枪”。经鉴定,涉案“消防灭火枪”不属于枪支。涉案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 据此,原判以被告人布拉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非法所得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布拉提上诉称:其主观上只有抢司机的故意,并无抢车的犯意,不应将车价计入抢劫数额中;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布拉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吾某某某·亚某某、吉某某某·巴某某、莱某某某·夏某某、孟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布拉提指(辨)认抢劫及丢弃被劫车辆现场、物证(犯罪工具消防灭火枪)、被劫车辆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辨认上诉人布拉提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手印痕迹意见书、枪支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昌吉市人民法院(1991)昌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布拉提对抢劫的犯罪事实经过亦予供认,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布拉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7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抢劫犯罪,应依法严惩。关于布拉提提出的前述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中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布拉提劫取被害人财物2000元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把被害人车辆作为逃跑工具使用,且将车辆弃置于离现场较远且不易被发觉之处,该车辆应计入抢劫犯罪数额。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之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且量刑适当。故布拉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红    英

代理

审判员 艾尼瓦江   ·艾买提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布万阿加汗·吾甫哈斯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