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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640号

盛伟平诉戴文秀、滕元庆、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盛伟平,戴文秀,滕元庆,滕磊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640号

原告:盛伟平,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政,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霖,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文秀,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滕元庆,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滕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盛伟平与被告戴文秀、滕元庆、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政、赵康霖及被告戴文秀、滕元庆、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戴文秀、滕元庆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8284.9元,共计28284.9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滕磊对被告戴文秀、滕元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文秀、滕元庆系夫妻。2014年1月26日被告戴文秀以资金紧张为由到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违约责任、担保等条款,并由被告滕磊作为担保人同时签订了本借款合同。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戴文秀交付了2万元借款,被告戴文秀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戴文秀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了2万元,但我已经偿还了原告2万元现金,现在不欠原告钱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从原告处撤回借据有种种原因,有时候我还钱就是还本金,把借据还放在原告处顶欠原告的利息,现在我还欠原告利息,利息太高,月利率为5分。

被告滕元庆辩称,我与戴文秀是夫妻关系,戴文秀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对于该借款合同及借据我均不知情。即便存在借贷关系,戴文秀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告诉。

被告滕磊辩称,戴文秀是我母亲。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称孙伟因借款跑路,为应对原告融资人,让我帮忙在借款合同上签个字,我也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过去的,当时我问过原告,我担不担责任,原告说我不担责任,说这些话的时候戴文秀也在场,是原告和戴文秀串通骗取我的签字,依照《担保法》第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我的担保责任免除,对此我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文秀和滕元庆系夫妻关系,被告滕磊是被告戴文秀和滕元庆的儿子。原告盛伟平为证实自己诉讼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被告戴文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本人签字按印)、被告滕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本人签字按印),原告称借款合同上盛伟平、戴文秀、滕磊的名字均是本人所签并在名字、身份证号码上按的手印,戴文秀在借款合同内容上按的手印,借据上戴文秀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并按的手印。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如下:借款合同甲方:盛伟平乙方:戴文秀丙方:滕磊甲、乙、丙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三、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四、借款责任:乙方必须一次性还清甲方借款,超过还款日期,乙方愿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到期不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差旅费、出租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支付。

五、担保内容:(1)担保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还清为止。(2)丙方为乙方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六、其他约定:

七、本合同生效后,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擅自将本合同的责任转让给第三者。

八、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盛伟平乙方签字:戴文秀丙方签字:滕磊2014年1月26日借据今借到盛伟平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签字:戴文秀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载于同一张A4打印纸,内容为打印,其中下划线部分各方的签名系手写,戴文秀、滕磊的签名、身份证号以及合同的金额、借期等文字部分按有指印。经质证,被告戴文秀、滕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述均无异议。但被告滕磊表示借款合同不是2014年1月26日借款当时形成的,而是2014年6月份补签的,当时原告出示了若干份格式化的借款合同让其签字。被告滕元庆称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也不发表意见。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戴文秀、第三方谭玉林的录像光盘1张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1份(15页),证实被告戴文秀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收到借款的事实。经当庭播放录像光盘并出示录音材料,被告戴文秀对录像光盘和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和原告面对面的对话,是原告偷拍的,对录像录音中的借款事实认可,2万元钱收到了,但主张部分内容有争议,在13分钟10秒当中,原告说都没撤条,我也说都没撤条;在15分钟40秒我和原告对滕磊出具担保有争议;在21分40秒我和原告对滕磊担保有争议;在录像中15分40秒钟应该是“和俺儿说你签吧”;在21分40秒中应该是“原先不是他问道我,问道咱俩个该不该他事”。被告滕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在15分40秒至16分50秒之间戴文秀对原告说,融资人要些说法,应付应付融资人,让融资人看看;从证据二来看原告和戴文秀串通骗取我的签字,在21分40秒至22分30秒之间,原告和戴文秀之间的谈话也是串通骗取我的签字。被告滕元庆称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也不发表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戴文秀问原告是不是当时为了应付融资方,让俺儿(滕磊)签的字,原告回答:“签字生效。”材料中没有记载原告认可欺骗被告滕磊签字的内容。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被告滕磊之所以为被告戴文秀担保,是因为被告戴文秀借原告款项已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戴文秀无能力还款,想续借以上款项。因此原、被告又续订了借款合同,此时原告担心被告戴文秀没有还款能力,无法还款,就让被告戴文秀找担保人,而后被告戴文秀找来被告滕磊为其担保,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滕磊为其担保。被告滕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所应当承担的责任。2014年1月26日被告戴文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2万元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约定该借款只借2个月,到期后被告戴文秀无力还款,于2014年6月份又续签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字都均是在2014年6月份签的。2014年1月26日被告戴文秀打的借条在2014年6月份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时,让被告戴文秀撤回去了。被告戴文秀则称,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2万元并不像原告所说借款期限是2个月,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是莱州市炜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戴文秀、滕磊均无异议,被告滕元庆称不知道。被告戴文秀提供了2014年1月26日借款当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经质证,原告称是2014年1月26日被告戴文秀借钱的原始借条。被告滕磊、滕元庆均称不知道。原告称向被告戴文秀交付了现金2万元,但被告戴文秀未还该款。被告戴文秀则称原告借给我现金2万元,我还给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我也没有将借据撤回去,对此提交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查询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称其在2014年2月17日取了4万元,其中2万元是还给原告本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戴文秀于2014年2月17日取款4万元,无法证实该4万元的用途,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戴文秀的现金还款,且2014年6月被告戴文秀与滕磊又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款合同,说明该款未还。对此被告戴文秀称,我偿还了本金,但是还欠原告利息,所以借款合同和借据就没撤,在录音录像当中也有显示。审理中,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主动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对此被告戴文秀称,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我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以借据来抵顶利息,我现在尚欠原告利息2万元;原告起诉的借款月利率为5%,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八、九月份,我是按照借原告7笔的总借款支付的利息,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的。被告滕元庆、滕磊均称不知道。关于借款的用途,原告称,当时被告戴文秀称借2万元是为了过年用。被告戴文秀称借款用于赌博,原告是明知的。被告滕元庆、滕磊均称不知道。被告戴文秀对其主张提交了借款收据6张、借条2张(共计金额2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2张、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4张,称我共计借原告盛伟平220多万元,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162万元,我将借原告的钱又借给打借条的这些人,这些人用于赌博。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份我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所以借款收据上不敢用自己的名字,我用了吴某某、尹某某、戴某某的名字,吴某某是我朋友,尹某某是我外甥,戴某某是我妹妹,这件事原告盛伟平知道。这些借条在原告处复印好几次,原告找过这八个人要过钱,这些银行小票是我取款的凭证,原告借给我承兑汇票,我去沙河换出现金,沙河的人再把钱打我账户上,盛伟平借给我的钱大部分都是承兑汇票,少部分是现金。本案中的2万元是盛伟平交付给我现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称,对借据6张、借条2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借据、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不涉及原告,原告不认识这些借据、借条中涉及的人员,也不清楚借据、借条中涉及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12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些借款凭证仅仅能够证实戴文秀取款的事实,无法证实与原告的借款有任何关系。对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证3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凭证能够证实戴文秀于2014年1月28日向盛伟平转款20万元,但该2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3年12月25日盛伟平向戴文秀出借的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戴文秀承认向原告借款尚欠162万元,包括本案的2万元以及案号(2016)鲁0683民初3336号中的50万元,另外戴文秀也承认其借原告的款后并非用于赌博,而是用于再次向外放贷,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被告滕元庆称,这些我都不知道,开庭以后才知道的。被告滕磊称对以上证据不知情。被告戴文秀还提交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证实2014年1月28日我转账给原告2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3年10月1日我借原告的20万元,但是没有撤条,已经顶利息了;这20万元原告已经另案起诉了;我已经还了原告2万元借款,但没有把借条撤出来,顶利息了,本金没有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借给戴文秀20万元的事实,原告将2013年10月1日借款20万元起诉是因为被告戴文秀2014年1月28日转给原告2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该笔款已经还了,借条给戴文秀了,但是2013年10月1日的20万元的借款没有还;被告戴文秀没有偿还给原告2万元的现金。对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安玉敏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10万元,被告戴文秀在本案中主张用于还利息,我向原告借款约定,交付承兑汇票的借款当月利率为1毛,以后每月的月利率为5分,交付现金的借款为月利率5分;我每月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8、9月份,有时候是8、9万元,但10万元的时候多,这10万元不是162万元的总利息;除了安玉敏转账10万元和我转账20万元之外,其他款项的交付我都是给原告现金。原告则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4月26日被告戴文秀让安玉敏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是用于还借款总额162万元的总利息。另查,原告于2016年共向本院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七起案件,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均为戴文秀、滕元庆、滕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与本案基本一致,仅借款金额不同,具体为:2013年10月1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2013年10月14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2013年12月1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1月1日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2万元(即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戴文秀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被告戴文秀称还给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没有给她出具收条,她也没有将借据撤回去,对此提交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查询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称其在2014年2月17日取了4万元,其中2万元是还给原告本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至今未收到被告戴文秀的现金还款,且2014年6月被告戴文秀与滕磊又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款合同,说明该款未还。由于原告与被告戴文秀关于借期内的利率约定陈述不一,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对截止2014年4月26日被告戴文秀所有七笔借款应付利息进行了计算,确认用于支付利息的10万元未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同时,被告戴文秀通过安玉敏账户转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借款合同及借据补签时间为2014年6月份,被告戴文秀在还款后再次以补签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方式对本案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进一步证实本案诉争的2万元借款并未清偿。被告滕元庆、戴文秀系夫妻,原告起诉的借款2万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中也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故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文秀主张借原告款用于赌博并提供了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质证情况,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戴文秀的主张,且亦无法证实原告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戴文秀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被告戴文秀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和借据打印于单张A4纸,内容清楚、明确,被告滕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后合同生效,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和录音资料没有记载原告认可欺骗被告滕磊签字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和被告戴文秀串通欺骗被告滕磊签字。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虽然过高,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戴文秀、滕元庆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并给付原告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文秀、滕元庆共同偿还原告盛伟平借款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戴文秀、滕元庆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盛伟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滕磊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戴文秀、滕元庆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戴文秀、滕元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滕磊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晓

人民陪审员王彦玲

人民陪审员傅秀云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靖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