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弥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张某1,男,1988年4月11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张某2,男,1965年9月12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女,1964年3月15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张某4,男,1962年5月9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天荣,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张某5,男,1988年4月7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张某6,男,1990年9月13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及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张某1、张某2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张某2、张某1及其辩护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邬仕月,被告人张某5、张某6、张某4及其辩护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天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与女朋友自某1从水茂坪村返家时遇到本村的张某4,张某1在与张某4闲聊时发生争执。尔后,张某4打电话将其次子张某6叫来,张某6来到后用摩托车头盔殴打张某1,张某4的长子张某5接到张某6的电话赶来后,用其携带的长刀追砍张某1。张某1父母张某2、张某3闻讯赶到现场,两家人持木棒、刀等工具继续互殴,后被旁人劝止。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4的伤情为一个重伤、五个轻伤、一个轻微伤;张某6的伤情为二个轻伤;张某5的伤情为一个轻伤、一个轻微伤;张某1的伤为三个轻伤;张某2的伤情为一轻伤、一个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行为造成对方重伤、轻伤后果,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造成对方轻伤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的行为分别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均可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要求驳回张某4、张某5、张某6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三人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陪护床、鉴定、后续治疗、交通、云LXXXXX5摩托车损失等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同)13012.78元。 辩护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邬仕月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在案件的起因及激化方面负有完全责任,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某6、张某5的轻伤后果不是张某1造成的;张某1有实施防卫的性质;归案后如实供述并愿意赔偿对方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适用缓刑。3、民事赔偿上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要求偏高;被告人张某4、张某6的残疾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人张某6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车辆损失不能按照修理单,只能按照物价部门的评估结果。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要求驳回张某4、张某5、张某6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三人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陪护床、鉴定等费,合计7667.78元。 被告人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赔偿上同意被告人张某1辩护暨代理人邬仕月的意见。 被告人张某4认为其没有动手,不构成犯罪。民事部分要求驳回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后续治疗、鉴定、QIXXXXXA牌摩托车损失等费,合计96742.28元。 辩护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天荣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4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2、弥检刑量字(2013)60号量刑建议书存在问题,(1)应认定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有“被害人有过错”及“如实供述”的情节;(2)对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量刑起点带有主观任意性;(3)被告人张某4基本没有动手,更没有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具体情节;(4)被告人张某2、张某3有“事前预谋、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及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的情节;(5)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给对方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五个轻微伤,应增加相应基准刑;(6)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主观恶性及危害较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在五年零六个月至九年零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3、民事赔偿上应由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按照诉讼请求赔偿。 被告人张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是张某1等人殴打其父亲张某4在先,在量刑方面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要求驳回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鉴定、云LXXXXX8微型车损失等费,合计17324.96元。 被告人张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是张某1等人殴打其父亲张某4在先,在量刑方面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要求驳回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鉴定、交通等费,合计32513.6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1与女友自某1到XX村请客,返回途中,在罗平家北侧的道路上遇到被告人张某4,两被告人发生口角,张某4打电话将其次子被告人张某6叫来,张某6赶来后用摩托车头盔打张某1头部。后张某6打电话给其兄被告人张某5,张某5驾驶一辆微型车赶到后即用一把携带的长刀追砍张某1。后张某1的父母被告人张某2、张某3闻讯赶到现场,六被告人发生互殴。致使张某4右头部和手臂受伤;张某5头部受伤;张某6右手食指末节缺失;张某1头部受伤;张某2左小指指肌腱断裂及肚腹部受伤;云LXXXX5摩托车、QXXXXA牌摩托车、云LXXXX8微型车受损。经弥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云LXXXX5摩托车损失为815元;QXXXXA牌摩托车损失为700元;云LXXXX8微型车损失为1030元。 被告人张某1于当日被送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472.63元、检查费541.7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30元、复印费50元,合计6294.38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三个轻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 被告人张某2于次日被送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644.94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6094.94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的伤情为一轻伤、二个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4于次日被送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住院治疗费45058.58元、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及解放军第60医院检查费450.5元、伤情、伤残及后续治疗的鉴定费1700元,合计47209.08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4的伤情为一个重伤、五个轻伤、三个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至18000元。 被告人张某6于次日被送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弥渡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门诊治疗费254.48元、住院治疗费3200.88元、挂号费9.4元、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及解放军第60医院检查费177.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042.56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6的伤情为二个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人张某5于次日被送到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大理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门诊治疗费436元、住院治疗费2943.52元、华山眼科医院门诊检查费360元、鉴定费400元、微型车修理费2240元,合计6379.52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5的伤情为一个轻伤,二个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晚周某1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公安机关当天进行了受案;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本案的六名被告人都到红岩派出所接受讯问。 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案发当晚,其与张某4、张某5、张某6发生争执,其父母张某2、张某3赶来后,双方发生互殴,后被他人劝开。 3.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案发当晚,其子张某1与张某4、张某5、张某6发生争执,其与妻子张某3赶去,双方发生互殴。 4.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案发当晚双方发生互殴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1、张某2供述一致。 5.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案发当晚,其父亲张某4打电话给其,说与张某1发生争执。其去到现场后听父亲说被张某1辱骂,即拿摩托车头盔打张某1,并打电话将张某5叫来。张某5来到后,用一把长刀砍了张某1。后张某2及张某3来到,双方发生互殴。 6.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案发当晚,其回老家时被张某1、张某2、张某8、张某9等人堵着,并被张某2、张某9、张某8等人打伤,在张某6到来之前其就被几人打倒在地。 7.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案发当晚,张某6打给其电话说父亲张某4在路上和人吵,其开车去现场,见张某2、张某1、张某8等人正在殴打其父亲。其才下车就被张某2用钢管打伤。 8.证人证言,周某1证实当晚看见张某4、张某6、张某5用工具打张某1,其打电话报警;自某1证实当晚其与张某1回家时遇见张某4,双方发生争执,张某4遂打电话给其子张某6,张某6来到后用摩托车头盔砸张某1,并打电话将张某5叫来,张某5来到后,用长刀追砍张某1,后张某2、张某3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陈得孝证实看见张某4、张某6打张某1,就去劝架,后张某5开着一辆包面车来到,并提着一把马刀砍张某1;王加琼证实案发当晚张某1来到其家拿走一根锄头把,张某3把停在打架处的摩托车车灯和油箱砸了;张某7、张某8、张某9证言,证实当晚看见张某1、张某2、张某3与张某4、张某5、张某6发生互殴;张某10证实当晚看见张某1、张某2、张某3与张某4、张某5、张某6发生争执。 9.现场物证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中心现场附近提取带有血迹的刀子、锄头把、松木棒等物,并依法予以扣押。 10.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经公安民警勘查与被告人供述、指认的现场为同一现场。 12.工作记录,证实没有找到张某6持有的匕首。 13.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1、张某2的损伤程度。 14.弥渡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本案被损坏的车辆损失为2545元。 15.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某4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6.大理州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医药费催款通知2张、病人结账清单24张、急诊病历、病危报告、首次病程记录各1张、病历1份、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解放军60医院门诊收据2张、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张、付款证明1张,欲证实张某4的住院时间、伤情及支出相关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情况。 17.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121号鉴定书1份,欲证实张某4的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 被告人张某6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8.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单1张、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弥渡仁爱医院出院证、住院发票各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张、解放军60医院门诊收据2张、肌电检查报告单1张、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实张某6的住院时间、伤情及支出相关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情况。 被告人张某5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9.大理州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各1张、病人明细清单1份、大理州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张、门诊收据3张、螺旋CT报告单1张、大理华山眼科医院门诊收据3张、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2份、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实张某5的住院时间、伤情及支出相关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情况。 被告人张某2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20.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各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陪护床押金收据1张、大理龙山图文结算收据1张、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实张某2的住院时间、伤情及支出相关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情况。 被告人张某1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21.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各1张、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处方笺2张、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各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大理龙山图文结算收据1张、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张、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车票2张,欲证实张某1的住院时间、伤情及支出相关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情况。 22.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2967号鉴定书1份,欲证实张某1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中,证据16的医药费催款通知、2013年10月9日的№3XXXXXXXX1门诊收费收据、证据20的陪护床押金收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的付款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的解放军60医院门诊收据、证据18的解放军60医院门诊收据分别为同一票据的不同联,本院对重复的部分不予采信。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6、张某5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在互殴中持械造成他人轻伤之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造成张某4的一个重伤、五个轻伤、三个轻微伤、一个十级伤残;张某5的一个轻伤、二个轻微伤;张某6的二个轻伤、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共同造成张某1的三个轻伤;张某2的一个轻伤、二个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的行为已分别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因口角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6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愿意赔偿张某4、张某5、张某6的相关损失,并已将赔偿款预交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分别共同致多人多个轻微伤以上伤情,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从轻处罚,并对六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辩护人邬仕月提出对被告人张某1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天荣提出被告人张某4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张某2、张某3有事前预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的犯罪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应依照法律确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因为六被告人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且程度相当,各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张某4及张某6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4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结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三期”鉴定及鉴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5、张某6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张某1主张的陪护床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4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509.08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339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必要的营养费520元、摩托车损失费700元,合计72706.08元。被告人张某5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39.5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693元、护理费6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0元、必要的营养费220元、微型车修理费2240元,合计8535.52元。被告人张某6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42.56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339元、护理费15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必要的营养费480元,合计10573.56元。被告人张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14.38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2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41元、护理费4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必要的营养费140元、摩托车损失费815元,合计11481.38元。被告人张某2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44.94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50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3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必要的营养费120元,合计7270.9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由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医疗、鉴定、后续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必要的营养、摩托车的损失等费,合计72706.08元的50%,36353.04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八、由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医疗、误工、护理、鉴定、住院生活补助、必要的营养等费,合计10573.56元的50%,5286.78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九、由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医疗、鉴定、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必要的营养、微型车修理等费,合计8535.52元的50%,4267.76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十、由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张某1医疗、鉴定、复印、交通、后续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必要的营养、摩托车损失等费,合计11481.38元的50%,5740.69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十一、由被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张某2医疗、鉴定、复印、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必要的营养等费,合计7270.94元的50%,3635.47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十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祖睿
审判员何轶华
人民陪审员 罗 金 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鸫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