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164号
原告:王俊,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郭凯,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王俊诉被告郭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被告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诉称:2013年6月7日下午17时39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郭凯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被迎面撞伤,并致电动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送至滨湖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和全身软组织受伤、肋骨两根骨折、下身阴囊挫伤等,医嘱建休半年。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
一、支付医疗费2003.23元;
二、赔偿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3600元(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按2个月计算),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赔偿电瓶车损失费248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凯辩称:2013年6月7日,我骑电动车与原告王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我积极查看原告伤情,并建议送原告去医院做检查,但是原告不同意,而是要我出钱私了。我只好回交警队做了相关的登记,原告由同事送走。我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无大碍,并有故意讹诈之嫌。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7时39分许,被告郭凯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包河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大连路交口时,与原告王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王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湖分院救治,为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侧睾丸外伤,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原告花费医药费1919.5元。门诊病历医嘱建休两周,卧床休息。2013年6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2013第05052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俊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碰撞了原告王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凯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1919.5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病历医嘱,营养期按14天计算,营养费为280元(20元×1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个月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门诊病历医嘱建休两周,护理期按14天计算,护理费应按97.54元一天计算,原告主张按60元一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840元(60元×14天),原告主张护理期为2个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6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2800元/月,但鉴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可以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845元/年予以认定其误工费标准。故其误工费为3750元(62.5元×6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车损24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87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王俊各项损失8789.5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96元,由被告郭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婧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