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43号原告上海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贵银。委托代理人顾云珍,女。委托代理人刘敬伟,男。被告王宝余,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88.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705.1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
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上海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