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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稔保字第1号

彭景南、郑春妹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景南,郑春妹,王都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东法稔保字第1号

申请人:彭景南,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申请人:郑春妹,女,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两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燕芳,惠东县巽寮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王都喜,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潜山县,系发生事故车辆粤B×××××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和登记所有人。申请人彭景南、郑春妹与被申请人王都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月26日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都喜名下的粤B×××××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并提供郑岸军名下的粤BLQL6**号阳光小轿车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车辆,一并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王都喜名下的粤B×××××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该车辆由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海中队负责监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租赁、抵押,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处理。申请人应在采取查封措施后的30天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查封。

二、查封担保人郑岸军名下的粤BLQL6**号阳光小轿车,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该车辆由郑岸军负责监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租赁、抵押,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志立二○一四年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练新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