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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22号

陶志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陶志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志学,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昌宁县,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志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陶志学醉酒后驾驶云M×××**摩托车在翁堵街单方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后到杨某修理铺修车,该为逃避支付修理费,以试车为由驾车逃走,杨某追至文某线K1+0M处拦下被告人陶志学后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陶志学的血样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乙醇含量为312.7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志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陶志学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志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陶志学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M×××**的摩托车在翁堵街单方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后到杨某修理铺修车,该为逃避支付修理费,以试车为由驾车逃走。杨某追至文某线K1+0M处拦下陶志学并报警,后被告人陶志学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陶志学的血样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乙醇含量为312.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陶志学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照片,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3】(毒)鉴字第222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陶志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志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志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志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志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玲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