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潘志成,男,194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志成诉被告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对于诉讼费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志成撤回起诉。
审判员 樊形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