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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辖初字第0010号

袁新英与王明灿、熊安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新英,王明灿,熊安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民辖初字第0010号原告袁新英,男,1973年12月1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王明灿,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熊安花(系王明灿之妻),女,1966年9月2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新英与被告王明灿、熊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明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王明灿、熊安花的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耿伙村六组28号。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明灿、熊安花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租住其公司宿舍。经本院调查核实,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大门口旁有一间活动板房,被告王明灿随时居住,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未收取租金,被告熊安花未居住在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宿舍。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被告王明灿虽以大丰市天之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大丰市,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大丰市。即使被告王明灿经常居住地在大丰市,但被告熊安花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仍属于本院管辖,故被告王明灿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明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明灿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少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华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