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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册民初字第12号

唐通花与岳开俊、苏文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8-08-27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册民初字第12号原告唐通花,女,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开俊,男,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驾驶员。被告苏文珍,女,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原告唐通花诉与被告岳开俊、苏文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通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岳开俊、苏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唐通花与被告岳开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在本组购买宅基地并修建房屋一栋。2010年唐通花与岳开俊在王家坡种植杉树9000余株,价值4万多元。2012年10月26日唐通花与岳开俊协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房屋归孩子所有。后册亨县人民法院(2013)册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以房屋及杉树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第四条约定无效。起诉要求1、依法对位于立坪组的家庭共有财产房屋进行析产分割,要求被告补偿13万元。2、对家庭共有的9000余株杉树进行析产分割,要求被告补偿2万元。

被告岳开俊、苏文珍答辩称:1、房屋修建前后,苏文珍与唐通花、岳开俊一起居住、劳动、生活,并且在修建房屋期间,唐通花、岳开俊大部分时间在外跑车,是苏文珍在家管理。因此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也应有苏文珍的一份,应按三份分割。岳开俊抚养小孩,欠债未还,无钱支付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各自进行管理。2、房屋一楼一底,第一层120平方米,第二层230平方米,总造价为148650元。3、原告要求分割杉树是合理的。但杉树约五亩1100棵,苏文珍也应享有一份,原告只能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分割后各自进行管理。4、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和杉树,那么儿子死亡的赔偿款15万元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将此钱拿出来与岳开俊平分。5、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还应当支付女儿岳峻先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通花与被告岳开俊于1997年12月2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8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岳峻先。2001年二人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6日,唐通花与岳开俊签订离婚协议书,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孩由岳开俊抚养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第四条约定,房屋一栋双方自愿放弃归孩子个人所有;第五条约定所有债务由岳开俊个人还清,东风车一辆归岳开俊所有。2013年1月10日,唐通花起诉到本院,以协议离婚时,有9000余棵杉树未分割,原告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离婚,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四条,房屋由唐通花、岳开俊各享有50%的份额;变更第五条,由岳开俊享有东风车并按现价扣除已偿还的债务7.5万元后由岳开俊补偿唐通花50%的份额;种植的9000棵杉树由唐通花、岳开俊平均分割。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开俊补偿唐通花杉树款20000元,驳回唐通花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唐通花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4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3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争房屋、杉树系唐通花、岳开俊、苏文珍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唐通花、岳开俊离婚时擅自将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处分,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第四条应认定为无效。其余财产分割条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离婚时岳开俊对唐通花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双方有约束力。遂作出判决:

一、原告唐通花与被告岳开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无效。

二、驳回原告唐通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未上诉。2013年12月23日,唐通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苏文珍系岳开俊之母,1998年之前,苏文珍与唐通花、岳开俊共同生活。1998年唐通花、岳开俊生育岳竣先后,苏文珍与二人分家另过。2007年,岳开俊父亲病故后,苏文珍与二人共同生活至今。本案诉争房屋一楼一底,于2010年底修建,2011年建成使用,位于庆坪乡联丰村立坪组;诉争杉树约五亩1100棵,于2010年12月栽种,位于庆坪乡联丰村立坪组王家坡坡浪地。房屋及杉树属原告唐通花与被告岳开俊、苏文珍的家庭共有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房屋、杉树按三份平均分割,并一致同意房屋折价180000元,杉树按50元∕棵计算,1100棵折价55000元。经调解,原告要求房屋及杉树归被告,由被告按上述价值补偿三分之一的价款给原告,被告岳开俊愿意补偿,但以女儿由其抚养,要求用部分价款折抵抚养费40000元。原告不同意折抵抚养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2013)册民初字第65号、3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诉争房屋及杉树系原告唐通花与被告岳开俊、苏文珍具有家庭关系时共同建造和栽种,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唐通花与岳开俊已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三份平均分割,并同意将房屋、杉树分别折价为18万元、55000元。鉴于两被告拥有诉争房屋及杉树三分之二份额的产权,故房屋判归两被告所有较为适宜,由二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应享有份额。对于被告提出用房屋折价补偿款折抵女儿抚养费40000元的要求,由于原告不同意,并且岳峻先的抚养问题,唐通花与岳开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此已作了约定,如需支付抚养费,可由岳峻先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庆坪乡联丰村立坪组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以及位于庆坪乡联丰村立坪组王家坡坡浪地的1100棵杉树归被告岳开俊、苏文珍共同共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8300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通花承担650元,被告岳开俊、苏文珍承担1000元,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艳露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