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刑初字第1号

史志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志刚,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交城县人,住山西省交城县。被告人史志刚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娄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娄烦县看守所。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东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史志刚驾车行驶至娄烦县兴旺庄村时,将行人王某撞倒,致王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志刚驾车逃离现场,11日凌晨,史志刚到娄烦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志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史志刚驾驶×××跃进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娄烦县兴旺庄村时,将行人王某撞倒,致王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志刚驾车逃离现场,11日凌晨2时,史志刚到娄烦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志刚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史志刚的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史志刚的讯问笔录、陈述材料,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其自首的过程;2、证人路某、孙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3、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5、史志刚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史志刚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状况;6、娄烦县公安局尿样检验报告、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史志刚事故发生时未吸毒、饮酒;7、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史志刚负全部责任;8、娄烦县公安局(娄)公(法)鉴(尸)字[2013]X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的死亡原因;9、娄烦县人民法院(2014)娄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史志刚已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交城县司法局(2014)交矫正字0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史志刚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11、被告人史志刚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史志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志刚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行驶,将行人王某撞倒,致其死亡,事发后又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志刚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志刚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所在社区证实,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故依法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东华

审判员  冯 勇

审判员  郝丽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