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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行)初字第12号

凌伟伦与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20-04-1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凌伟伦;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浦民(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凌伟伦,男,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俞秀兰,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素心。 原告凌伟伦诉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玉麟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伟伦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执行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与实际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标准有较大差距。另协议中约定:2002年内如果唐镇地区拆迁补偿安置费标准有变化,甲方保证多不退少补足。被告提供的错误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9元/平方米,正确的补偿标准为根据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和浦建局[2002]18号补充通知第五条,得出补偿标准最低为2,570.4元/平方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没有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及上海市浦建局[2002]18号补充通知中的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违法错误做法进行纠正。即按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继续履行完毕:也就是把被告非法克扣的拆迁补偿的差额如数补偿给原告,差额数计260,177元,根据当时当地房地产市场价可购房屋173.45平方米,折算成现外环线外房地产市场价3,642,450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3,642,450元。 经查,原告曾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号为(2013)浦民(行)初字第66号。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适用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29元的临时标准,之后,相关职能机关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拆迁双方遵守约定,被告未要求原告退还过相应补偿款,协议签订后约半月即履行完毕。且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拆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凌伟伦户的补偿合法充分,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该协议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该诉讼标的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部分,且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告若对原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凌伟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凌伟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