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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执民字第73号

周金宝与余绍生、苗吉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73号原告周金宝与被告余绍生、苗吉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金宝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余绍生银行存款5990元。支付执行费700元,申请执行人周金宝领取案款5290元。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执行人余绍生、苗吉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金宝各项经济损失48090.02元。现申请执行人周金宝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奉执民字第7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金宝发现被执行人余绍生、苗吉桂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阳昉

审 判 员  蒋伟琦

代理

审判员  周 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蒋明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