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73号原告周金宝与被告余绍生、苗吉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金宝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余绍生银行存款5990元。支付执行费700元,申请执行人周金宝领取案款5290元。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执行人余绍生、苗吉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金宝各项经济损失48090.02元。现申请执行人周金宝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奉执民字第7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金宝发现被执行人余绍生、苗吉桂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阳昉
审 判 员 蒋伟琦
代理
审判员 周 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蒋明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