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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一初字第4号

赵锦兵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赵锦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锦兵,男,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郭家堡村村民,住。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第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锦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锦兵因被害人杨某欠其20000元钱,将杨某从郭家堡村的德怡苑小区门口带到长凝镇蔺郊村其朋友安某看山林的住处,并用铁锹殴打杨某,期间两次去杨某家中,向其家人索要5000元后,于同年7月22日13时许将杨某放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锦兵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锦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锦兵因被害人杨某欠其20000元钱,将杨某从郭家堡村的德怡苑小区门口带到长凝镇蔺郊村其朋友安某看山林的住处,并用铁锹殴打杨某,期间两次去杨某家中,向其家人索要5000元后,于同年7月22日13时许将杨某放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其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下午17时许,在德怡苑小区门口碰见赵锦兵和其妻子,因赵锦兵让其索要20000元赌债,之后将杨某带至长凝镇赵锦兵朋友的住处,并让杨某打电话向其家中要钱,且期间曾两次去杨某家中,在向其家人索要5000元,并让杨某及杨母从8月底后每月还赵锦兵1000元钱,之后将杨某放回。2、被告人赵锦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由于被害人杨某欠该20000元且已经民事判决,2013年7月21日下午17时许,该与其妻子范某开车至德怡苑小区门口碰见了杨某后,将杨某从郭家堡村的德怡苑小区门口带到长凝镇蔺郊村其朋友安某看山林的住处,并用铁锹殴打杨某,期间两次去杨某家中,向其家人索要5000元后,于同年7月22日13时许将杨某放回。3、被害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对该实施非法拘禁的人是赵锦兵。4、证人范某(赵锦兵之妻)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下午17时许,该与该丈夫赵锦兵在郭家堡德怡苑小区门口碰到杨某后,对杨某拳打脚踢后,将杨某带至赵锦兵朋友在看山林的住处,下车后由于债务纠纷问题,赵锦兵用铁锹对杨某进行了殴打,之后曾两次带杨某去杨某家索要欠款,在索要了1300元之后,于7月22日中午又将杨某带至杨家索要了3700元后,将杨某放回。5、证人安某(赵锦兵朋友)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17时30分,该回到看山林的房子处时,看见赵锦兵在其房子钱用铁锹殴打杨某,期间赵锦兵曾叫该陪同去杨某家索要债务,在杨某母亲答应凑钱后,又将杨某带回该住处,之后当晚12时许,赵锦兵带着杨某又回来直到7月22日上午九时许才从该住处离开。6、证人郭某(被害人杨某之母)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19时许,接到电话说,杨某在他们手上,欠他们钱,如果该给了钱就放人,不给钱就不放人。当晚9时许,有三个人带着杨某来找该,该说家里只有1300元钱后,赵锦兵夫妇说不行,就带着杨某走了,于晚上24时许,赵锦兵又带着杨某来拿走了1300元,赵锦兵说得先拿够5000元钱才能放人,于是又带着杨某走了,22日中午,该又给了赵锦兵3700元,且让该和杨某签字答应以后每月还1000元后才将杨某放回。7、本院(2013)榆民北关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证明被告人赵锦兵与被害人杨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害人杨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地点为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蔺郊村东庙沟地的处所。9、被害人杨某受伤部位照片及医疗发票。10、被告人赵锦兵户籍材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锦兵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锦兵对被害人杨某的拘禁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赵锦兵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锦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原琳琳

审 判 员  柴富恒

人民陪审员  郭向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素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