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上海上都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扎木伦。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颐高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田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上都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颐高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陆 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