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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90号

马春亮与王琪、李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春亮,王琪,李浩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90号

原告:马春亮,男,1948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琪,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浩然,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岩,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春亮为与被告王琪、李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春亮、被告王琪的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李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亮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先后从其(或经手其现已还款)处借款共计12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并约定半年付一次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息等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王琪、李浩然偿还其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利息,合计15059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以后至还清日的利息扔按照月利息1分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琪答辩称:其对原告马春亮起诉的本金1280000元无异议,但对利息225900元有部分异议,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所欠利息为90000元。

被告李浩然答辩称:对借款本金1280000元无异议,对利息因系王琪经手,以王琪的意见为准。庭审中,原告马春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举出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日借条一份;2、2012年10月23日借条一份;3、2012年10月25日借条一份;4、2012年12月12日借条一份;5、2013年4月30日借条一份。以上证据1-5,证明:(1)、王琪于2011年9月2日借其现金200000元,按月息1分5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欠利息9个月27000元;(2)、王琪于2012年10月23日借其现金250000元,按月息1分5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欠利息8个月30000元;(3)、王琪于2012年10月25日借其现金130000元,按月息1分5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欠利息8个月19500元;(4)、王琪于2012年12月12日借其现金100000元,按月息1分5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欠利息6个月9000元;(5)、王琪于2013年4月30借其现金200000元,按月息1分5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欠利息8个月24000元。6、2013年4月14日借条一份;7、2013年4月3日借条一份;8、2013年10月25日收条一份;9、2013年10月20日收条一份。以上证据6-9,证明:(1)、王琪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借吕萌萌现金200000元,于同年4月3日借王某现金2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其代王琪还吕萌萌款230000元,其中利息3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其代王琪还王某款230000元,其中利息30000元。该两笔债权已转让给马春亮,此款王琪应偿还给马春亮。10、证人王某的庭审证言,证明马春亮已代王琪偿还王某款230000元。被告王琪、李浩然对上述证据1-10均无异议。被告王琪、李浩然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马春亮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春亮所举证据1-10,被告王琪、李浩然均无异议,该10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琪、李浩然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9月协议离婚。王琪和李浩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办幼儿园缺少资金,由王琪经手并出具借条分五次共借原告马春亮款8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每半年付息一次。其借款时间、数额及结息情况分别为:2011年9月2日借款20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3月2日;2012年10月23日借款25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4月23日;2012年10月25日借款13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4月25日;2012年12月12日借款10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6月12日;2013年4月30借款200000元,未给付利息。王琪又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经马春亮之手借吕萌萌款200000元,于同年4月3日经马春亮之手借王某款200000元,该两笔借款合计400000元的本息已由马春亮偿还给吕萌萌和王某,其债权已转让给原告马春亮,被告王琪、李浩然对该债权转让亦表示同意。以上七笔借款共计1280000元,因王琪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给付马春亮利息,马春亮即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王琪、李浩然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琪向原告马春亮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并经马春亮之手向吕萌萌、王某借款400000元,之后该400000元的债权已转让给马春亮的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债务均发生在王琪和李浩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王琪和李浩然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马春亮请求被告王琪、李浩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琪、李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春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0元及利息,其中七笔借款本金分别计付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计付,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付,本金1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计付,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王琪、李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罗 胜

代理

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