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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兰民初字第2557号

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与陈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陈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祝庄。法定代表人刘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华,男,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陈旗,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段国臣,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旗及陈旗反诉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陈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段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在兰考县××一份兰考养猪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于2008年5月1日前被告付清种猪款100万元,另外被告将在汝南投资的280万元作为生产费用,被告共投资380万元用于兰考养猪投资资金。原告按照双方的协议在兰考租用土地盖猪舍,在建猪舍过程,由于被告的100万元现金未按协议打到原告的账户,致使原告的养猪事业无法进行,只有停止生产,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赶快汇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100万元投资款,最后导致养猪事业无法进行,养猪场只有停止建设。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于2009年初被告提出让原告返还其投资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关系,从2009年9月份至2012年9月份共退还给被告的投资款195万元,最后被告找原告算账时称除让原告支付85万元之外,再按月息2分支付给被告利息(按总投资280万元计算)。原告考虑到由于被告的违约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况且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双倍赔偿对方。”依据该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陈旗辩称并反诉称,陈旗在与原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陈旗赔偿2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陈旗未支付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为由,得出陈旗违约、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属于对双方签订的《兰考养猪合作协议书》的断章取义,此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付与乙方100万元作为兰考猪场的600头种猪费”,但是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为三年零八个月作为三个周期(2008年5月1日起到2012年1月1日结束),每个周期乙方付给甲方300万元。在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异议可继续延长。如果甲方在5月1日前未付于乙方100万元种猪款,周期改为四年为三个周期,以此类推。”这就赋予了陈旗在承担280万元投资义务的同时,结合自身资金情况决定是否于2008年5月1日前加大投资100万元的选择权。故被告陈旗未能于2008年5月1日前投资100万元,根本构不成原告所诉称的违约,理应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作共建,由原告负责经营的兰考养猪场运转良好,效益甚佳,原告所称“养猪事业无法进行、养猪场只有停止建设”根本不属实。养猪场于2008年开始筹建,2009年3月投入运营生产,一直处于平稳、稳中有升的状态,期间还实现了扩大生产。并且近年来生猪价格不断飙升,市场需求增加,养猪利润空间扩大,原告负责经营的兰考养猪场又属于大规模养殖,具有规模效应,得到兰考县政府和开封市政府的大力支持,成为当地养殖行业的明星企业、龙头企业,至今仍然生意兴隆。所以原告所称养猪场停止建设不是事实,只是原告借以毁约、拖欠应付报酬的说辞。在协议履行初期,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回报也说明了这一点。原告支付的报酬不是205万元,被告陈旗只收到部分汇款。原告拒不支付按照合同应付的资金回报,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收到被告投资款投入养猪场营运,且在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期内饲养过程中,出现猪死亡等一切损失都由乙方负责。如果在这合同期内饲养期间出现任何重大损失,乙方负责用南天种畜有限公司的财产或个人财产赔偿给甲方”。何况养猪场营运正常,已经实现了预期经营目的,理应依约支付被告资金回报,可事实上从2012年3月22日起原告停止支付,造成纠纷。故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本金及固定分成985万元及此款从分批分期应付时间分段起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针对被告陈旗的反诉,原告辩称,一、被告的反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汝南成立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主要以养猪为主,由于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的儿子是同学,经刘保的儿子介绍,于2008年4月26日双方签订汝南养猪合作协议书,被告出资90万元购买原告仔猪2000头,双方约定被告支付首款50万元后于2008年5月15日起,8个月让被告免费使用原告的饲养场地,即使用到2009年1月14日,同时将购买的2000头仔猪交给原告给其饲养,每4个月为一个周期,共两个周期,每个周期给被告净利润40万元,两个周期共给被告净利润80万元。协议期满后共给被告本金及利润280万元,即该合同到2009年1月14日到期。于2008年4月26日当天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养猪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08年5月1日前付给原告100万元用于在兰考养猪厂的600头种猪费,同时被告在汝南饲养仔猪的280万元资金(包括利润80万元)作为兰考万头猪场的生产费用,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内容,先贷款搞种猪猪舍的建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08年5月1日之前支付600头种猪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100万元的种猪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合作无法继续进行,造成原告投资的资金无法收回,应获得的利益无法实现,直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投资本金及固定分成985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因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100万元的种猪费,致使无法购买种猪,更无法生产和获得效益,虽然合作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零八个月作为三个周期(2008年5月1日起到2012年1月1日结束),每个周期乙方付给甲方300万元。在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异议可继续延长。如果甲方在5月1日前未付于乙方100万元种猪款,周期改为四年为三个周期,以此类推。”该条明显显示公平、公正,虽然被告在汝南投资200万元,该款是用于汝南养猪厂,且在汝南的投资期是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那么在兰考的投资也是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那么这200万元的投资款能同时用于两个猪厂的投资吗?一份的投资能获得二份的利益吗?明显该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和显示公平、公正,在汝南养猪厂是从2008年5月15日起,8个月为两个养殖周期,即到2009年元月14日到期,被告在汝南养猪厂投资的200万元及利润80万元计280万元到2009年元月14日才能将该款投到兰考养猪厂使用,怎么在协议上写成2008年5月1日就计算为投资期呢?这不是欺诈吗?况且被告在协议中投资的100万元种猪费是专一的种猪生产线,种猪款100万元没有到位,怎么购买种猪,怎么去获得利益,该条生产线至今没有投入生产。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及固定分成98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在兰考养猪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由于被告违约没有支付100万元种猪费,导致该条生产线无法运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被告与自己的儿子是同学关系,就口头与被告解除在兰考签订的养猪合作协议书,经被告同意后,原告考虑到已投资建成种猪生产线,且占压资金几百万元,就答应分期分批支付被告在汝南养猪厂投资的200万元及利润80万元,目前已支付给被告195万元,在支付过程中,被告采取非法手段纠集一些社会人员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儿子家去闹,并提出一些无理的要求,现又反诉原告支付巨额的本金和分成,明显反诉讹诈原告,其反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旗签订《汝南养猪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旗共支付原告各种费用200万元由原告代为购买猪崽、喂养、销售,有效期为两个周期(每周期4个月),协议期满后,原告付给被告80万元净利润和饲养成本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考养猪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前付给原告现金1000000元作为兰考猪厂的600头种猪费,另被告将在汝南养猪厂的饲养成本及利润280万元作为兰考万头猪厂的生产费用;2009年1月1日前为投资期,2009年1月1日到2012年1月1日为效益回报期。效益回报期内,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净利润3000000元(每年1月到11月给付被告每月200000元,12月给付被告800000元),合同结束后,原告再给付被告总投资成本3800000元;被告等人必须在饲养厂工作学习半年,原告在合同结束时额外奖励被告1000000元;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零8个月(2008年5月1日到2012年1月1日),作为三个周期,每个周期原告给付被告3000000元。在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异议可继续延长。如果被告陈旗未在约定日期支付100万元,则双方约定的周期变为四年为三个周期,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2008年5月1日前付给原告1000000元,但被告在汝南养猪厂的投资及利润2800000元转入兰考养猪厂。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利润800000元,2010年12月3日支付利润200000元,2011年4月27日支付利润200000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利润100000元,2012年2月23日支付利润200000元,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润200000元,2012年3月22日支付利润150000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利润100000元,2012年9月30日支付利润20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被告1950000元。对其他款项,被告向原告催要,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违约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兰考养猪合作协议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其固定分成9850000元及分期分批应付款时间段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查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方从未参与原告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在本院参与的双方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余款按照月息2分向被告支付利息,但对本金数额存在分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汝南养猪合作协议书、兰考养猪合作协议书、被告方的交款收据、被告方的收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兰考养猪合作协议书后,被告将在汝南养猪厂的投资及收益分批转入兰考养猪厂,但被告方并未参与原告养猪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被告仅追求固定利润的回报,因此双方名为合作经营,实为民间借贷,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被告转入兰考养猪厂的2800000元为借贷本金,双方均同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批向被告支付的利润回报应按各自的时间段清偿利息,各段次余款清偿本金。原告要求因被告未及时按照约定交纳合作资金1000000元,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请,从合同本身看,被告对所争议的1000000元并非强制性的交纳,且双方的行为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按照协议分享固定利润的诉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固定利润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可按双方认可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经分段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应支付被告本金2504000元,利息452880元,日后以250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款付清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旗本金2504000元,利息45288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日后以250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款付清止)。诉讼费29200元,反诉费40375元,合计695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负担47442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旗负担22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窦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