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王想,男,1984年2月15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国,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2336。
原告王想与被告王卫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开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庆、被告王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想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鲁H×××××自卸车一辆。现租赁期已过,被告仍不归还租赁车辆且拖欠租赁费,所租车辆也被被告损坏。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租赁费和逾期租赁费47000元。
被告王卫国辩称,被告王卫国已经付清了租赁费,在租赁期间自卸车翻车损坏,被告维修好后还给原告,原告不收,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想与被告王卫国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车辆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租赁车辆为鲁H×××××自卸车一辆,租赁期6个月,10月4日到期,租赁费每月8000元,总租赁费只需47000元,首付定金20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的定金,6月29日支付了6000元的租赁费,8月份两次支付了4000元的租赁费,9份左右支付了7000元的租赁费,12月10日被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租赁协议》、出警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按时交付租赁车辆,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交付原告租赁车辆,支付逾期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国支付原告王想合同到期所欠租赁费10000元,逾期租赁费176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王想负担246元,被告王卫国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开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伟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