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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商初字第0469号

路士军与泗洪润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魏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20-06-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路士军;泗洪润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魏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洪商初字第0469号 原告路士军,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礼刚。 被告泗洪润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152106,住所地泗洪县尚城世家小区与城市花园小区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江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娟娟。 原告路士军诉被告泗洪润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魏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东公司、魏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士军诉称: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润东公司处订购别克君越轿车一辆。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65000元及其他费用(两年保险费等),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150000元。后因被告润东公司没有现车需到徐州提车,被告润东公司即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全部购车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好后将其返还原告。2013年9月,原告开始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但被告润东公司仅退还了部分贷款。2013年10月22日,被告魏娟娟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余款10万元于11月25日前分两次付清,但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银行泗洪支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润东公司、魏娟娟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润东公司订购别克牌汽车一辆,车价为215000元,并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65000元、银行按揭贷款150000元、其他费用39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润东公司交付购车首付款65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润东公司交付剩余购车款150000元,被告润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217000元(其中包括定金2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3年8月29日,原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将150000元划至被告润东公司账户。后被告润东公司返还原告3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魏娟娟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路士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定于下月初(11.5号之前)付伍万元整,余下伍万于11.25付清。润东汽贸魏娟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购车合同、收款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银行卡专向分期交易商户划款审批单、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等及本院对被告魏娟娟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东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车,其已按约向被告润东公司交付购车首付款65000元,之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将原告申请的车辆按揭贷款150000元交付被告润东公司,被告润东公司另行收取原告150000元购车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根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润东公司已实际返还了35000元,且应从中扣除保险等费用15000元,故被告润东公司仍应向其返还100000元。被告魏娟娟系被告润东公司财务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本案车辆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润东公司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润东公司返还原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娟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从欠条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润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士军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剩余50000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路士军对被告魏娟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泗洪润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张新育

代理

审判员  徐寒露

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艳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