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绰号“二波”),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某(绰号“二凯”),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澄刑初字第212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庄某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倪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庄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庄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庄某撤回上诉。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2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锋
代理
审判员 蒋璟
代理
审判员 黄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