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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刑执字第1510号

刘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1510号罪犯刘洋,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了(2012)温苍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介绍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刘洋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洋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年。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吴 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勤超 关注公众号“”